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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郑某某等2人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区**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以厦门市同安区**村**号外的杂地为窝点,纠集多人以扑克牌“两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经营一个星期,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1000元。尔后,被告人黄某甲(另案处理)入股该赌场,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赌场经营。期间,该赌场又转移至厦门市同安区**村**号宅院内,同时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股该赌场经营,被告人黄某甲召集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叶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放贷及看场管理,雇请杨某乙等人从事赌场事务帮忙,赌场以扑克牌“两支比”的形式提供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进行赌博。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违法所得人民币1577400元,被告人郑某某自2017年10月初开始持有该赌场股份一个月,赌场累计违法所得达人民币922200元。

2019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号**室被抓获;2019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赌场获利情况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黄某甲、杨某甲、陈某甲、黄某乙、辛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

5.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属情节严重,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犯罪事实部分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灵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79****)。

2、移送卷宗五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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