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栋**。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花园村小安溪肖家坝河段,在该河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橡皮艇将六张网目尺寸为2.31厘米、共计长240米的刺网设置在该处河段。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收网共计起获渔获物4.095公斤,计鲤鱼3尾、蒙古红鲌9尾、蛇鮈10尾、白条78尾、黄颡鱼17尾。二被告人上岸后,随即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其所使用的渔网、装鱼的塑料桶及渔获物被当场扣押,渔获物已死亡被填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网、渔获物等物证;
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3.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27287****)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联系电话:1590935****)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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