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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赵某某持有假币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6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雪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号。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仲兰,皋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皋兰县**镇**村地界一山沟内放羊时捡到一黑色塑料袋的方形包裹,后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包裹划开,发现包裹内装的全是百元面值的假币,遂从包裹内抽出六张假币(彭某某将其中两张划破的假币当场撕掉,剩余四张假币中两张交给女儿玩耍,另外两张自己随身携带),后彭某某将包裹转移藏匿至距发现包裹处不远的另外一个地点。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到藏匿假币的地点将埋藏的假币取出拿回家中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将假币藏匿于其家中用于堆放日常杂物的库房内。2020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与朱某某闲聊时将自己家中存放假币的事情告诉了朱某某,表示愿意将假币全部无偿交给朱某某,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两张假币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到彭某某家中将假币全部拿走,朱某某回到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培黎广场附近的家中时发现彭某某交给自己的假币数额太大,产生恐惧心理,遂打电话报警。后民警清点了朱某某上交的假币,经清点,假币总数额为149600元。2020年8月11日,皋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对彭某某、赵某某持有的假币进行真伪性鉴定,经鉴定,冠字号为Z2N2421846的994张货币、冠字号为Z2N2421825的502张货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检察官助理:张珊珊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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