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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株洲市**区**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株洲县,现住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因吸毒,2019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05克)贩卖给被告人贺某某。

2、2020年7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600元毒品,后贺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水仙路口以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某处购得0.21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尔后在芦某某**座**号房将从彭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毒品被扣押,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质1包(净重0.15克)和红色圆形片剂半粒(净重0.03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贺某某、彭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79克;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2.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恋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彭某某、贺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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