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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65********,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及其丈夫谢某某在永顺县**镇中心市场经营家禽买卖生意。2018年7月25日,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时名称为永顺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永顺县范围内的家禽经营业主下发了通知,明确了肉类食品的生产和销售禁止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畜禽毛的行为。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收到该通知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登记。2019年10月9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谢某某、彭某某在售卖鸭肉的过程中仍然使用工业松香对鸭肉进行脱毛。2019年10月17日,经洛阳**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彭某某的家禽店里扣押的鸭子和黑色的疑似工业松香物质中检测出松香酸(工业松香)。

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以及受送达人的签字、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向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经有关部门告知后仍然使用工业松香对肉类食品进行加工处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小区的家中,联系电话:1510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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