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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蔡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址江西省永新县**镇**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永新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址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底,被告人彭某某经他人介绍,来到合肥加入了以“连锁经营”为幌子的传销组织。该“连锁经营”活动以纯虚拟的份额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进制”的上下层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缴纳的资金按比例逐级瓜分;新加入者至少要缴纳3800元购买一份额,方可取得多购买份额或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自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据此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和老总五个级别,同时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成员获取返利的依据。

被告人彭某某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份额”,加入上述传销组织。然后在本市蜀山区**小区、***小区等地,积极组织开展传销活动,直接发展了其妻子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为其下线。彭某某、蔡某某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汤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中获取返利。彭某某、蔡某某均曾在传销组织里从事组织、协调工作,分别于2013年6月和2013年底升任“老总”,负责对该传销组织进行领导和管理。

至2015年,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均已超过3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非法获利20余万元。

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彭某某在江西省永新县的居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为非法牟利,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加入者缴纳费用购买虚拟的“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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