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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暂住**路**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65********,汉族,文盲,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楼**号,暂住**路**-临。2020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苑某某伙同彭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等自制电捕鱼工具至本市浦东新区金科路、云山路附近张家浜河道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苑某某负责电捕鱼,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拎桶装鱼。后公安机关至上址将被告人苑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瓶一组、逆变器一个,被告人彭某某逃跑并将渔获物扔回河中。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委托评估的电脉冲装置,可与渔具主体(即兜状抄网)相连后,进行电捕作业。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

2.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苑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苑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的地点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在上海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已被依法扣押;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委托评估的电脉冲装置,可与渔具主体(即兜状抄网)相连后,进行电捕作业。

4.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金桥张家浜)、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地点禁渔告示牌摄影件,证实浦东新区已就禁渔政策开展宣传。

5.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看到被告人苑某某与一名男子电捕鱼的事实。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摘自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7.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彭某某已做增殖放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苑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苑某某(1352622****)、彭某某(1883949****)

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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