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2********,汉族,大学肄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2014年7月23日因赌博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5月12日因赌博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0日经胶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胶州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王某甲在网上办理贷款,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和手续费为由,对王某甲实施诈骗。王某甲通过招商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肖某某,卡号:农行62305207800********)转账20000元,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彭某甲,卡号62284807884********)转账14500元;通过平安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彭某乙,卡号62284807884********)转账5188.73元;通过其朋友陶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行卡(户主:黄某某,卡号62284807896********)转账5000元;通过其朋友张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黄某某,卡号62284807896********)转账5000元。王某甲合计被诈骗人民币49688.73元。
2019年6月30日,王某乙在网上办理贷款,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银行流水、缴纳解冻费用、办理超级会员为由,对王某乙实施诈骗。王某乙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黄志强,卡号62284807896********)转账3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肖某某,卡号62305207800********)转账3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彭某乙,卡号62284807884********)转账1988元。
2019年6月29日,孙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对孙某某实施诈骗。孙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彭某乙,卡号62284807884********)转账2300元。
2019年6月30日,贾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对方以办理贷款需要手续费为由,对贾某某实施诈骗。贾某某通过交通银行卡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户主:彭某乙,卡号62284807884********)转账3000元。
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明知打入银行卡的钱款是赃款,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彭某某使用农业银行卡(户主:彭小虎,卡号:62284807884********)接收来路不明的赃款26976.73元。肖某某使用农业银行卡(户主:肖某某,卡号:62305207800********)接收来路不明的赃款23000元,使用农业银行卡(户主:黄某某,卡号62284807896********)接收来路不明的赃款13000元.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合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297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王某甲)、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王某甲);陶某某提供的微信截图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截图三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农业银行提供的业务凭证、移动电话变更查询、银行交易记录、存取款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王某乙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贾某某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转账记录;
孙某某微信截图、开户信息和银行流水等。
2、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肖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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