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3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坣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下午,证人王某某微信与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转帐人民币1000元后双方约当晚交易,当晚22时许,当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一小包(毒品成份氯胺酮,重0.84克)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峰汽车美容会所门口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四小包(重3.08克),随后,在**公寓***房抓获与彭某某一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氯胺酮共33包(重26.42克)。经继续侦查,于12月4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将贩卖毒品给彭某某、罗某某的陈某某力(另案处理)抓获归案。
1、书证;2、物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院印)
附:
1.两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涉案毒品、被告人作案手机等现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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