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012001********,土家族,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号,现于高明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号,现于高明无固定住所。曾因于2018年9月27日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流窜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房,由石某某在楼梯口看风,彭某某进入房子里偷到一部粉红色OPPO R9 PlusmA手机、一张个人二代身份证、五包芙蓉王香烟。香烟被彭某某、石某某共同抽完,手机(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整)和身份证交给石某某保管。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2、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流窜至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由石某某在房子外面看风,彭某某进入房子里偷到95元现金,一盒黑色指甲刀工具,在屋内时被屋主钟某某发现后逃离,95元现金被彭某某、石某某共同花费剩50元,指甲刀工具交石某某保管。公安机关已将该黑色指甲刀工具、5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流窜至佛山市禅城区**镇**工业区内一栋员工宿舍楼下,由石某某负责看风,彭某某进入一员工宿舍内偷得周某某个人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手表一个,后将所盗东西全部交给石某某保管。公安机关现已将该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将该手表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4、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流窜至佛山市禅城区**镇**工业区内一栋员工宿舍楼下,由石某某负责看风,彭某某爬一条外置楼梯上二楼一员工宿舍内偷得vivo手机一部(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整),后将所盗东西全部交给石某某保管。公安机关现已将该viv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5、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流窜至肇庆市德庆县**镇**村委会**村村口,用石头砸开被害人冼某某的汽车车窗,在车内盗得金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元整),后将手机交给石某某保管。公安机关现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冼某某。
6、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流窜至肇庆市德庆县**村委会**小学对上河堤边,用石头砸开被害人王某乙的汽车车窗,在车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芙蓉王香烟一条、现金几十元,后将笔记本电脑(经德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94元整)、香烟交给石某某保管,现金用于开宾馆睡觉花费完。公安机关已将该笔记本电脑、香烟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 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 鉴定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2月1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彭某某、石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石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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