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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老彭,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投入元江监狱服刑,于2012年7月18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三怪,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1********,傣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新平县看守所留所服刑,于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1********,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南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阿小,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2********,傣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新平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孙某甲、白某甲等人到新平县戛洒镇华建KTV,彭某某无故将KTV楼梯上装饰用的透光石砸坏,经营KTV的朱某某要求彭某某赔钱,彭某某随意殴打朱某某,随后朱某某跑到一楼收银大厅,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等人追至一楼收银大厅里殴打朱某某,刀某甲到华建KTV一楼收银大厅,彭某某、王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刀某甲。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刀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二级,KTV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700元。

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白某甲、孙某甲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物品损失价格情况。

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华建KTV二楼一个穿黄衣服的人将KTV装饰条打坏,后老板与另外一人商量赔钱时穿黄衣服的打了老板一拳;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见华建KTV收银台里响声,之后有人跑出去;证人刀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KTV二楼装饰条被人砸坏,后穿黄衣服的一个人想打KTV老板;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有几个小伙子将华建KTV二楼装饰条砸坏后与老板发生争吵,后几人在一楼大厅殴打KTV老板及来结账的一个人;刀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看见“老彭”与KTV老板吵架;证人白某丙、刀某丙的证言证实两人知道事发当晚发生打架的事,但不在现场。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刀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两人被殴打的时间及经过。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晚四人在华建KTV殴打他人的事情经过。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伤情情况。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证实现场客观情况;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殴打他人地点进行辨认;朱某某、刀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对两人实施殴打的人进行辨认。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华建KTV监控录像证实现场现场的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白某甲、孙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某甲、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白某甲、孙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自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白某甲、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白某甲、王某甲、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国涛

代理检察员:李泽海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白某甲某甲保证人:陶某乙,联系电话:1821416****;孙某甲保证人:孙某乙,联系电话:182877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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