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4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0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乡**村**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4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号**幢**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及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线“阿标”的招募下,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寻找商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再以美元等方式将“阿标”银行卡内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套现。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招募、安排团伙成员寻找套现商户、向“阿标”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等;被告人甘某某负责财务管理、现场收取套现资金、安排团伙成员取回现金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套现商户;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清点所套取的现金、看管保险柜等;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取回、清点所套取的现金以及将上述现金送交上线。现查明,2020年4月23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明知“阿标”所提供的账户内现金系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并将账户内从扬州市广陵区、连云港市海州区等地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等人处所骗得的诈骗款套现共计人民币48万元、美金13.0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人民币0.9万元,每日领取补助0.0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按套现金额的1‰收取好处费。至2020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左右;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的规劝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甘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钟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江某某的交代;
5.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其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王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乡**村**街**号;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号;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道**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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