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诉书
同铁检刑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州区分局西坪镇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大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大同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水泊寺乡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夜至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五菱之光牌汽车(车牌号:晋B****0),携带氧焊工具,在京包线343KM聚乐堡站西南一废弃工区院内,盗割P43型再用钢轨3.216吨(价值人民币8522元),随后将盗窃的钢轨分三次,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共计人民币6110元。
2.2020年5月16日夜,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在京包线342KM+150M处,盗割P50型号再用钢轨1.074吨(价值人民币2846元),随后将盗窃的钢轨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40元。
3.2020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在京包线349KM+300M处,盗割P60型号废弃钢轨23.6米,计1.416吨(价值人民币3002元),随后将盗窃的钢轨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三次盗窃钢轨总计5.706吨,价值人民币14370元。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彭少辉支付赃款共计10150元。除第三起1.416吨钢轨及赃款2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随案移送外,王某某将其余非法收购的钢轨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卖与其他流动废品收购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氧气瓶、液化气瓶、焊枪、钢轨等;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丢失钢轨统计、线下钢轨统计表、轨料明细台账、财务预算及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抓获、搜查、犯罪现场指认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志勇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取保候审于大同市云州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大同市平城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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