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山东省微山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江苏省沛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月1日,1月16日经沛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规定,由彭某某驾驶采砂船、温某某驾驶运砂船,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间,在微山湖禁采湖区,先后四次共计盗采河砂570余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379元。
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凌晨5时许,盗采河砂后销赃途中,在沛县杨屯镇杨屯河道水域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盗采河砂162.41吨。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到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投案,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某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2.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洪泽湖骆马湖至南四湖段全面禁止采砂活动的通知》等;3.被告人温某某的缴款记录;4.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彭某某和温某某的供述;6. 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湖区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张长征
检察官助理:张瑞莲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彭某某电话:1772179****;被告人温某某电话:13813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相关补查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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