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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杨某甲非法拘禁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颍上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10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1月25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颍上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桥**路**号(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章昭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陈文裕、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为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债务,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好运来宾馆,采用言语威胁、在房间内看守、外出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周行宾馆继续看守,并逼迫其偿还债务。2019年9月12日20时许,因民警处警,二被告人才放弃继续看守。期间,被害人陈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70小时。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薛埠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0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杨

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颍上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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