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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杨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街道**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镇**村农民,住东营市垦利县**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农民,住东营市垦利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镇**村农民,住东营市垦利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农民,住东营市垦利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69613元,共计37.12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86047元,合计约40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62098元,共计33.86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4、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17644元,共计9.9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5、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15690元,共计8.8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6、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侯某甲(已另案处理)“劈桶”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为牟利,将收购的危废铁桶转卖给侯某甲,涉案金额15628元,合计约8.3吨;后侯某甲“劈桶”处置过程中将污染废液随意倾倒在地面,严重污染环境。2019年4月19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东营区**镇“**石油”东临一废弃院子残留油泥进行鉴定,认定送检的油泥样品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青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在东营市利津县**街**村家中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到青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到青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投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胜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胜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胜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夏某某、戚某某、姜某某、高某某、尚某某、王某乙、刘某丙、侯某乙、侯某甲、邢某某、王某丙、仪某某、栾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杨某乙、刘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崔某某、杨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崔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因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益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现均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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