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号**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期**栋**房。2019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村**栋**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村**栋**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10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楼,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楼。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微信名为“济济朋友”的男子手上(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本人的长沙***站员工宿舍***房同场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5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杰手上(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某。后杨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本人的长沙***站员工宿舍***房同场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5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李杰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某。
4.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5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杰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某。后杨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本人的长沙西***员工宿舍***房同场吸食毒品。
5.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5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450元的价格从李杰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彭某某。后杨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本人的长沙西***员工宿舍***房同场吸食毒品。
6.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550元给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杰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杨某某、彭某某在其本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期**栋**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650元给彭某某购买毒品,彭某某从外号为“老别”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容留杨某某、彭某某在其本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期**栋**房同场吸食毒品。
3.2020年8月16日,王某某、杨某某共同出资650元给彭某某购买毒品,彭某某从外号为“老别”的男子手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容留杨某某、彭某某在其本人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路**小区**期**栋**房同场吸食毒品。
2020年9月10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楼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在酒店楼下牌照为湘******的轿车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根据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2020年9月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期**栋**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王某某的吸毒前科记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交易明细、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杨某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其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耀群
检察官助理:卢明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三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