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四川省隆某市人,大专文化,系隆某**串串香店经营者,住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04****。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四川省隆某市人,大专文化,系隆某**串串香店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现住隆某市**街道**号**栋**单元**楼**号,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49****。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四川省隆某市人,大专文化,系隆某**串串香店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隆某市**路**小区**栋**单元**楼**号,群众,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202****。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隆某**串串香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彭某某,实际经营者为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共同商议用回收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熬制成“老油”再销售给顾客食用后,三被告人遂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进行回收、提炼,由被告人彭某某加工制成“老油”,并将制作的“老油”掺入到新油中供顾客食用,该店从2019年9月27日到10月10日被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期间,共销售掺入了“老油”的锅底421份,销售金额为10420.51元。
经检测,隆某**串串香店内被查获的掺入了“老油”的火锅油中含有合成辣椒素、二氢辣椒素、天然辣椒素, 辣椒素含量ug/kg, 实测值为1.27×105。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共同商议回收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熬成所谓的“老油”,销售给顾客食用,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志彬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508204****,李某某联系电话1368849****,曾某某联系电话1508202****;
2.起诉书一式18份,起诉意见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3.卷宗3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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