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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7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5日至9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10月30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伙同尹某某(已判)一起实施盗窃,由李某某在路边看守摩托车和望风,彭某某、尹某某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

当天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和尹某某三人来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东角村,由彭某某、尹某某进入该村**组**号陈某某家中未盗走财物,进入该村**组**号董某甲家中,盗走现金500元、8包娇子牌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8元。

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和尹某某三人来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凉风村,由彭某某、尹某某进入该村**组**号卓某某家中盗走1个戒指、1个手镯、1瓶白酒(五粮PTVIP)、1部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90元,进入该村7组100号董某甲家中盗走现金190余元、2部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分别为207元和140元。

然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和尹某某来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明月村,由彭某某、尹某某进入该村**组**号尹某某家中盗走现金200元、2个玉手镯等财物。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在现场被民警挡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挡获。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2部手机、1瓶白酒、8包娇子香烟已起获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甲、卓某某、董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甲、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 价格认定意见书;7.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冯柯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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