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李某某介绍卖淫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乡**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9********,汉族,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段**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邓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约定,由被告人彭某某带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陈某某(未成年,******)到长沙卖淫,且与同案人谢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监管卖淫所得收入。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与另一男子(身份待查)驾驶一辆红色日产小车到祁阳,接上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邓某甲一起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带到了长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邓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共五人,一起住在被告人彭某某事先租好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房内。2020年6月28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共介绍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接单卖淫14次,每次卖淫价格在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且卖淫所得上交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分配。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雨花区一出租屋内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邓洁(另案处理)、邓某甲(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网络发布、获取招嫖信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监管卖淫活动,同时发送嫖客位置信息给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检察官助理:于群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