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乡大**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宋某某等人以索要赌资为由,将高某某、金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拘禁、殴打,后宋某某等人被判刑。2017年7月20日0时许,金某某等人在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黄泉村聚众赌博时,因怀疑前来赌博的宋某某等人使用假骰子以及此前矛盾,遂控制并殴打宋某某,随后金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等人将宋某某及其同伴张某某、王某某转移控制到兰陵县城区“作家村民宿”酒店,后王某某、张某某先后离开该酒店。同日9时许,高某某到场参与并主导控制宋某某,随后高某某等人将宋某某转移控制在兰陵县大酒店、兰陵县卞庄街道洼桥村高某某的冷库内,直至同日16时许,才将宋某某予以释放。期间,高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均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案发后,高某某一方与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四册,补充材料六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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