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州市**部**区**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29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州市**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4月29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州市**部**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发现北流市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位于北流市**厂的检测站无人值守,经商量后,将该检测站内3个海康威视摄像枪、4个半球摄像头以及电脑键盘、路由器等一批监控设备和工具盗走。
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扣押到3个半球摄像头、1个路由器、1个光纤收发器、2个键盘、1捆网线;依法从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扣押到2个摄像枪、2个键盘。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在北流市**厂内工作的地点和宿舍扣押到1套扳手、1个插排、1个插座。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范某某的住处扣押到2个摄像头、1个键盘、1 捆网线。2020年8月13日,办案民警将扣押到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5319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北流市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660元,北流市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7 月6日,北流市宏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令军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及卷宗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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