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彭某某伙同易某某、李某某(未到案)从清镇由彭某某驾驶彭某某的蓝色吊车到纳某某收购废品,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到纳雍后,在寻找废铁收购的过程中,发现纳某某居仁街道办事处第一实验小学的工地上有几块钢板铺放在工地的路边(该钢板属于贵州海雀宏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三人在工地附近等到凌晨,盗取了工地上的五块钢板(其中0.015m*1.25m*6m规格的钢板2块。0.02m*2m*5m规格的钢板3块)。彭某某负责操作吊车,李某某和易某某负责用吊车的车钩固定钢板,盗窃五块钢板后,三人将钢板拉到清镇市一废旧收购站内卖得一万一千多元人民币,除去油费和过路费后,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三人将卖得的钱平分了。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各分得3700元钱。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五块钢板价格为27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的报警材料;2、吕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纳某某居仁办事处第一实验小学工地上的五块钢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涉案金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检察官助理:朱海波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3份。
4.被告人彭某某、易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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