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10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明某某二人合伙,在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桦栎岗村1组小地名卷南沟处彭某乙老房子后山架设铁丝电网1300余米,使用高压电进行电网狩猎,二人共猎获野猪6头、麂子3只。彭某甲、明某某将猎获的野猪、麂子出售后获利4000元,彭某甲、明某某各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容箱、机头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熊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彭某甲、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2619****;
被告人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877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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