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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张某甲等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诉刑诉〔2019〕40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路。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1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村。被告人拾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罚款200元。被告人拾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雅居。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庄**小区。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朱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4月2日依法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5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6日、3月18日、6月2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夏天至2018年2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丙(另案处理)在经营 “**娱乐会所”过程中,为非法获利,在场所内组织他人卖淫,并先后和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宋某某、朱某乙、梅某某、吕某某、平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上述犯罪嫌疑人担任**,负责管理卖淫活动。犯罪嫌疑人张某丙直接或通过犯罪嫌疑人吕某某等人招聘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付某某、邱某某、苗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卖淫女的招募、培训、日常管理及工资结算等工作。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付某某又雇佣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协助其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丙还直接或通过犯罪嫌疑人吕兴启等人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张某乙等人担任**、**等职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负责监督管理服务员为卖淫活动提供卖淫道具、看管暗门、记钟、催钟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负责招揽嫖客、引领嫖客前往卖淫区域等工作,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犯罪嫌疑人张某丁(另案处理)担任**,负责向收银员收账、对账以及发放卖淫提成等。经累计,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 262506次,非法获利 10874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236195次,非法获利1006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201558次,非法获利867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及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121408次,非法获利577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102036次,非法获利4345万余元;被告人拾某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98941次,非法获利4214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0432次,非法获利3007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39968次,非法获利1693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该场所每天有不低于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349次,非法获利316万余元;

2018年5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拾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被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某、张某丙、平某某、梅某某、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乙、朱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张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所参与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拾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是1505082****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 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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