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街**村*组。因犯抢劫罪,1997年6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8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6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 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州市**路**家属院。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2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8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通明寺家属楼院内,趁无人之际,将田某某家的绿色雅迪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7元。
2、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去到禹州市米兰春天小区,趁无人之际,先后将张某乙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电瓶、刘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马某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孙某某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140元、220元、438元、417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去到禹州市颍河大街苗场清闲小区,趁无人之际,将高某某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4、2020年1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去到禹州市陈家坊街一卖肉摊位处,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摊位上的50斤猪肉盗走。经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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