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3********,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区,住名山区**镇**村**组**号**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区,住名山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6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区,住名山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5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名山区,住名山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约定到宝兴县以“卖高价药”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同乘面包车从名山区到达宝兴县城后,便按照长期以来的分工方式,由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以关心老年人身体为由进行搭讪,通过聊天得知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病症后便吹嘘自己购买过的“药材”有针对其病症的各种功效。受害人表示想购买该“药材”后,被告人张某某便将其带至在不远处等候的被告人郑某某处,当被告人郑某某向对方推销中药材槐果能治百病之时,被告人彭某某便冒充与张某某相识的过路医生“证明”槐果确实是好药。在被告人郑某某将32元钱1公斤的槐果以200元1小袋的价格销售10袋给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某也假意向郑某某购买了2000元钱的同种药材。庚即,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建议”槐果要搭配中药材血三七才有特效,并推荐被害人购买,被告人郑某某便用18元钱1公斤的中药材红曲米(红米)冒充血三七,以2500元1小袋的价格卖与被害人2袋,被告人张某某则用被害人曾某某回家取钱期间郑某某交给她的钱,再次假意购买了2袋同种药材。后4被告人将骗得的7000元钱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了骗取的被害人现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诈骗老年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多次以同样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兴慧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址为名山区**镇**村**组**号**号,联系电话:1868355****。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址为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08630****。
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址为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11152****。
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址为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3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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