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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二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村**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乡**村**屯)。2006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7年9月10日因盗窃被乘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乘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4********,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1998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80********,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在大庆志飞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发酵车间盗走槽钢6根(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6根槽钢共价值人民币15,428元),后销赃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三人分赃。部分被盗赃物已返还志飞公司。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朝阳乡东兴乡村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南5区19号楼1单元5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指认照片、丢失槽钢明细 、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万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云霆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号**门**室;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平房;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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