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9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7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现住来凤县**路**巷**号**楼**房。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20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来到咸丰县***镇**村*组*号辛某某家,姚某某在室外望风,彭某某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400元。事后,彭某某分给姚某某人民币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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