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9********,汉族,中科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6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街**段**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7********,彝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街**段**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樊某某、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樊某某、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微信昵称小某某)、姚某某(微信昵称花某某)、何某某(微信昵称不某某)相互邀约建立微信群,然后各自拉人进微信群,通过一个手机APP“牛小帅”进行“打牛牛”赌博,并从赢家的赢利中抽百分之五作为赌场开销及抽头渔利。后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三人于2018年3月加入成为股东,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樊某某2018年4月加入成为股东,被告人花某某2018年4月加入成为股东。截止2018年5月案发,被告人彭某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何某某各获利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各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樊某某各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花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余某甲,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余某乙、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郑某某、何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姚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樊某某、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姚某某、黄某某、余某乙、余某甲、戴某某、付某某、樊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花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余某甲,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黄某某、付某某、戴某某、余某乙、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虹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住西昌市**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小区**单元**号;被告人余某乙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街**段**号;被告人余某甲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街**段**号;被告人戴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被告人樊某某现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被告人花某某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
2.案卷4册,光盘1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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