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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唐某某赌博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926日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210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512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1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1********,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128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11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2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伙同林某某、谭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娘子军农庄、银湖街道白龙寺山上、江滨村、观前村等地,组织参赌人员林某甲、赵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粟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多次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钱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唐某甲、杨某某、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何某某、林某丙、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同案犯林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钱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满群

2019326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现均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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