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8********,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6********,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乡**村**组**号。2012年2月24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13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泉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采取套锁开门的方式先后四次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才子佳郡C区5栋1401房,采取套锁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韩某某的家中,将客厅内1瓶飞天茅台酒盗走。
2.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得手后接着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该栋1303A房被害人洪某某家中将卧室内的现金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后并将所盗物品藏于长沙市红旗路星城福邸4栋101房住处。
3.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采取同样手段进入1907房被害人贺某某家中,将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1500余元、黄金项链2条、白银项链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100元)、铂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白银戒指1枚、玉石手镯3个、玉石吊坠1个、银古钱币8枚(其中追回3枚经鉴定价值共2200元)盗走。两人逃离现场后并将所盗物品藏于长沙市红旗路星城福邸4栋101房住处。次日,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携带部分盗窃赃物回到江西宜春后,以2130元的价格将5枚银古钱币销赃,以600元的价格将茅台酒销赃,所得赃款及余下赃物被两人平分,大部分赃款已挥霍。
4.201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在长沙县**道**栋**单元,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1906房被害人杜某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钻石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8800元)、玉石吊坠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两人逃离现场后并将所盗财物藏于长沙市星城福邸小区4栋101房住处。
2019年12月1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内将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周某某2根撬棍、3条银色项链。1个戒指、3个银币;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2条银色项链和3个银币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2020年1月4日,将1条银色金属项链和一个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彭某某1065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1065元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判决书、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黎某某、温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贺某某、杜某某、洪某某、韩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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