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经济社一出租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巷**号一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一临时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出租房**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镇**大道北**号**纸业批发行门前(花都区**镇**大道**皮具厂对面)的**早餐夜宵店吃宵夜时,因琐事与在此吃宵夜的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彭某某用啤酒瓶砸到吴某某头上,吴某某被打后用啤酒瓶砸打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两人见状也用啤酒瓶等砸打彭某某,后彭某某在该店拿了一个勺子(铁质)殴打对方,打斗致双方受伤。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0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沛贤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易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10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4份。
5.扣押的勺子(铁质、银白色)一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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