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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吕某某诈骗、买卖身份证件等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村,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3月2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二次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后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8年1月在网络上从被告人彭某某处非法购买个人信息,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吕某某购买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吕某某出售。被告人吕某某用购买的个人信息注册了微信,使用虚假个人信息,骗得徐某某的信任,让其将购粮款打到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告人彭某某处购买的银行卡上,因无法到账,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说明此情况。后被告人彭某某为了非法占有此款,便将用户名是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被告人吕某某,谎称此卡是其公司的账户,徐某某将购粮款109683元人民币打到被告人吕某某指定的此卡上。被告人吕某某在多次向被告人彭某某索要此款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吕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其余99683元人民币均被被告人彭某某据为己有。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虚假的个人信息,在微信上又骗得王某甲的信任,从王某甲处骗取购粮款人民币46832元。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虚假的个人信息,在微信上又骗得薛某某的信任,从薛某某处骗取购粮款人民币69580元。

案发后,大安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原件4张、银行卡7张、优盾9个、电话卡3张等;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他人身份证原件20张、银行卡36张、电话卡25张、优盾40张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某、隋某某、王某乙、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诈骗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买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诈骗作案三次,数额巨大,买卖居民身份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晓华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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