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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向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公诉刑诉〔2018〕32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62********,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楼**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5年9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22221973********,初中文化,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市职教园区6号路项目部**,住重庆市开县**大道**明都**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9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州市职教园区6号路项目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房**栋**楼**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5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小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栋**。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房**栋**楼**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向某某、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3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四川长一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0日变更为中邺集团有限公司,又称巨能公司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以下简称“中邺公司”)签订了《四川省达州市西南职业教育园区项目开发合作协议》。2014年5月19日,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了《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项目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后巨能公司与其公司达州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经济责任书》。在项目建设中,中邺公司与巨能公司多次因工程量分割、资金拨付、施工进度、项目管理等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3月7日,巨能公司以中邺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中双方工程量分割的相关约定,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5日致函给中邺公司明确北部基础设施六号路不再划分给中邺公司施工。其间,巨能公司将六号路工程交由重庆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称巨能公司西南职教园项目二工区,以下简称“揽胜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2017年12月11日,揽胜公司与被告人彭某乙、向某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协议以六号路工程为单位,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按股权比例分摊成本,承担盈亏责任和享有分红权益(其中揽胜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股权70%;彭某乙出资100万元,持有股权10%;向某某出资100万+其它出资,持有股权20%),向某某被揽胜公司委托为西南职业教育园区六号路工程项目第一负责人,负责现场全面工作,彭某乙为第二负责人,负责后勤和内部管理,协助第一负责人的工作。2017年12月,揽胜公司筹建六号路工程项目部,并购进挖掘机等设备,被告人彭某甲安排被告人叶某某找人看守工地、设备,预防有人闹事,后叶某某遂邀约被告人赵小龙、郑某某、帅某某、何某甲到六号路项目部驻守工地、设备二十余天,并分别给付四人费用各2000元,其间未发生打斗。后揽胜公司决定2018年3月19日举行六号路项目开工仪式,彭某甲安排叶某某到项目部协助彭某乙筹备六号路开工仪式。叶某某、何某甲到项目部后,叶某某得知一工区可能会有人来阻止六号路项目开工仪式的举行,便再次邀约赵小龙、郑某某、帅某某到六号路项目部看守工地、设备,并购买打架用砍刀抬到六号路项目部宿舍,被彭某乙看见询问,叶某某遂告知是为防止他人闹事准备打架用的,后彭某乙明知开工仪式当天有人阻工,叶某某等人便会持刀打架,仍然继续为叶某某等人提供食宿,并安排叶某某等人更换巨能公司工作服。2018年3月18日晚上,彭某甲、向某某、彭某乙在达州一起吃饭时,谈到开工仪式,彭某甲要求如果有人阻工那就只有打、还要求为了打架时区分双方人员,到现场的人都要穿巨能公司工作服,同时向某某也表明已找的人会到开工现场。其间,向某某通过杨某甲、唐某某(均另案处理)从重庆市开州区邀约蔡某某、吕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崔某某、郭某某、艾某某、吕某乙(均另案处理)等11人到达州这六号路项目开工仪式“扎场子”,并于2018年3月19日早上向唐某某、吕某甲等人介绍工地存在纠纷的情况,后将上述11人带到六号路项目部交与彭某乙安排吃早饭和更换上巨能公司工作服,后向某某安排贺江将11人带至六号路项目开工现场等候。其间,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带领赵小龙、郑某某、帅某某、何某甲更换上彭某乙安排人提供的巨能公司工作服持刀在开工现场外等候。同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某(系中邺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六号路项目正在举行开工仪式,遂带被害人刘某甲(系中邺公司工作人员)与王某某赶到现场,提出项目权属存在争议要求停工,后被告人叶某某驾车带着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赶到现场,持刀追砍邹某某、刘某甲(邱兵系轻微伤、刘某甲系轻伤),后叶某某驾车带着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逃离达州,并给付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数千元费用。其间,杨某甲、唐某某、蔡某某、吕某甲、朱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崔某某、郭某某、艾某某、吕某乙等人均在开工仪式现场。被害人邹某某、刘某甲被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其间,邹某某将被砍伤的事情告知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遂邀约于某甲、杨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丁、徐某某、韩某某、于某乙、宋某某、罗某某、卫某某、苟某某、黄某乙、何某乙(均另案处理)到六号路开工现场,后在现场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人王某某、贺江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彭某乙、郑某某、赵小龙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向某某、彭某乙、叶某某、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丽师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甲(153********)取保候审在家、向某某(151********)监视居住在家,彭某乙、叶某某、赵小龙、郑某某、何某甲、帅某某均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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