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镇**村**组**号,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广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彭某某从上线处得知可以通过出售工商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对公帐户获利,并通过咨询得知有代办公司可以代办工商营业执照后,与刘某甲商议共同操作贩卖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帐户,从中牟利。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联系滕某某,刘某甲联系刘某乙、蔡某某、汤某某,先后在湖北、益阳、长沙**公司并成功开设对公帐户6套。被告人彭某某出售给上线5套,从中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上线利用对公帐户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经查,已有3家公司的对公帐户被利用进行电信诈骗犯罪活动。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刘某甲在彭某某许诺给其报酬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带刘某乙、蔡某某、汤某某在湖北恩施、益阳、长沙**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号后,将其中4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物交给彭某某,再由彭某某转卖给上线。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40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乙在刘某甲承诺会给其报酬后,发送自己的身份证件信息给刘某甲,并于2019年12月初同刘某甲、彭某某一起前往湖北恩施**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号后,连同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物转交给刘某甲,由刘某甲转交给彭某某,再由彭某某转卖给上线。被告人刘某乙没有从中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公安机关扣押彭某某、刘某甲用于作案的电脑主机,U盾,银行卡,电脑硬盘,手机等物品;扣押被告人彭某某人民币300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缴款书、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持卡主体查询结果、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刘某乙、汤某某、刘某丙、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注册公司并出售营业执照和对公帐户,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78****;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26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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