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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1〕14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6012119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和熊某某等(另案处理)五人也在澄碧湖公园玩,被害人邓某某与其朋友在南昌县澄碧湖南广场玩。因对邓某某看不顺眼,龚某某等五人商量去打他,由熊某某、刘某某骑车载着其余三人到达被害人附近,熊某某、刘某某站在旁边,彭某某上前将邓某某拉出有推搡,龚某某等人使用铁棒球棍殴打邓某某。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主动到莲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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