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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0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镇**村**。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镇**村 **组。2010年9月20日因吸毒被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1时49分许,苟某某联系“胖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地铁站附近见面交易。后“胖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苟某某与“胖子”、刘某某、彭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地铁站旁边的丽枫酒店附近见面。“胖子”表示需苟某某一起到惠州拿货,苟某某不同意,彭某某、刘某某为了趁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人愿意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为苟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同意并在丽枫酒店8301房等彭某某、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苟某某通过微信先转给彭某某500元毒资,后彭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并与刘某某一同至海丰火车站与黄某某交易,黄某某从一名叫“阿某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以53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后在海丰火车站与彭某某完成交易。2020年5月19日04时许,彭某某、刘某某拿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地铁站旁边的丽枫酒店8301房交给苟某某,苟某某通过微信将余款1500元转给彭某某,完成交易后,彭某某、刘某某在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苟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透明晶体一包(净重0.57g)。经鉴定,在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20年6月17日,民警在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新园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雁秋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扣押彭某某香槟色vivo手机一部;扣押刘某某白色OPPO手机;扣押黄某某vivo手机一部;现均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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