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在彭某某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家中共谋,由彭某某从网上“键盘手”获取到嫖客的信息(价格、所在地、电话)转单给“下家”,“下家”将卖淫小姐送往嫖客所在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待性交易完成后“下家”返单给彭某某时,彭某某与冯某某便通过打电话、微信等方式,虚构“有小弟在附近保障安全”等理由向嫖客索取保护费,并威胁嫖客“如不支付保护费,小弟便马上前来找麻烦”。由被告人熊某某提供自己的微信号“**”加嫖客为好友,并收取嫖客支付的费用。
2020年3月17日至3月29日期间,三名被告人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共敲诈8名被害人共计金额为18100元,其中:被害人夏某某(17岁)1000元、马某某2400元、张某某2000元、卓某某3500元、陈某某1000元、廖某某5200元、程某某3000元、宋某某(未遂)。
2020年3月31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卓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以威胁的方式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冯某某现关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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