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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保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4=********,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弥勒市**镇**小区**巷**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7********,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居民,家住弥勒市**镇**队,现住弥勒市**镇**期**幢**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村委**村**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系卖手机的同事,二人在弥勒市**镇金辰时代广场“**手机网”店里面销售手机的过程中多次因拉客户的事情发生矛盾。2018年11月5日9时许,彭某某约罗某某出来交谈,并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汪某某前来帮忙,被告人保某某也一起跟随汪某某来到弥勒市**镇金辰时代广场,保某某又电话约了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在彭某某与罗某某交谈过程中,李某某、保某某、汪某某将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彭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彭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52967****)、保某某(联系电话1998738****)、李某某(联系电话1575227****)、汪某某(联系电话1388849****)现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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