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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何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现住湖南省桂阳县**乡**村**组。因扒窃,2010年10月1日被湖南省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2011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4日被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窜至嘉某某**镇政府旁一临时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甲在摊位前选购辣椒苗时,由何某某动手实施扒窃,彭某某在旁边打掩护,从李某甲身上扒窃一只黑色手提包。得手后彭某某、何某某随即逃至广发镇**窗帘店对面石材店门口,将黑色手提包内一台荣耀Piay3手机取出后,把黑色手提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石材缝当中,随即逃离现场。经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合谋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两被告人均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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