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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钦州市钦北区**镇**宿舍,**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钦州市钦北区**镇**宿舍,**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钦州市**镇**宿舍,**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宿舍,**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受害人吴某某系某某某丰**场的老板,吴某某等原股东跟现鑫恒丰**场的老板因鑫恒丰**场的经营权问题存在纠纷。2019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吴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来到鑫恒丰**场附近,吴某某等人想通过手机拍照作为证据,但因为鑫恒丰**场当时准备放炮炸石,而吴某某等人穿过警戒线进行拍照取证,与被告人**场**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彭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将吴某某打倒到地上,汪某甲等人见状就隔开双方,被告人伍某某、王某乙听到争吵声就来到现场,吴某某站起来后想拿手机报警又与彭某某等人争吵,随即就遭到彭某某、伍某某、王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将吴某某打倒到地上,约两分钟后停手,汪某甲等人将吴某某扶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汪某乙、汪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讯问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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