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五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16时09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96KM +684M时,追尾撞击陈某某驾驶的苏L*****/辽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豫A*****号车乘车人廉某某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建华
检察官助理:王旭苗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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