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590号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慈溪市**渔具配件厂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漾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家192号附近时,与墙体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乙让罗某某顶替处理,后被民警发现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乙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乙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有让人顶替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乙现在慈溪市**街道**村所候审(联系电话:157068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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