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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丙诈骗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彭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彭某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9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某丙在与被害人许某乙交往期间,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向被害人许某乙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6999元(以下币种同),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彭某丙得知被害人许某乙名下卡号为62257575********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有18000元的固定额度,遂骗取被害人许某乙将信用卡借给其使用,并承诺还款、许诺高额利息。被害人许某乙遂通过微信将上述信用卡的预借现金共计9000元转给被告人彭某丙。后被告人彭某丙亦持上述信用卡刷卡套现8000元。

二、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丙以要还信用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乙向其微信转账1200元。

三、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丙谎称通过朋友申请内部放款可用于信用卡还款、提升信用卡额度并承诺还款,骗取被害人许某乙提供招行银行“掌上生活”APP的账号、密码及验证码等,后被告人彭某丙在该APP上使用被害人许某乙的账号申请贷款28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害人许某乙遂通过微信、支付宝将该笔28000元转给被告人彭某丙。

四、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彭某丙谎称自己支付宝花呗、借呗已被冻结,让被害人许某乙将支付宝花呗、借呗的额度套现,其办理了支付宝亲密账户可帮忙还款,后骗取被害人许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其4299元,并使用被害人许某乙的支付宝花呗消费1500元。

经被害人许某乙多次催讨,被告人彭某丙均未归还上述款项且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于2018年12月31日后不再联系被害人许某乙。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丙的父亲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乙15000元。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丙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乙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手机银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甲、彭某甲、高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6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0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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