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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马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451号 

被告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21985********,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单元**房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3********,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安徽省**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在深无固定住所。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甲入职被害公司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技术总监,同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私自成立了“广州**有限公司”并产生了从原公司捞一笔钱的想法,同年11月,被告人彭某甲与身在安徽省庐江县的被告人马某某协商,由彭某甲将一笔非法获取的钱款转至马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而后由马某某收取2-5个百分点,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积极为被告人彭某甲提供转移资金的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12日14时至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利用其掌握的公司账号和密码,用其位于本市罗湖区**村**栋**单元**房家中的电脑登录公司数据库,而后通过修改数据,将公司平台账户内的人民币96万元分别转至马某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号(户名为夏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36********3345,汇入人民币868800元;户名为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30********3916,汇入人民币9.6万元),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将夏某某账户的资金全部汇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15********6048),被告人马某某根据彭某甲的指示将孙某某账户内的资金作进一步的分流:汇入由姚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人民币50万元(赵某,中国储蓄银行账户6210********4790);汇入赌博网站人民币8万元;账户剩余人民币288800元被冻结,后由姚某甲将赵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取现并购买黄金首饰,又将所购黄金首饰变卖折现,所得钱款(约人民币34.3万元)均以汇款或者现金的方式交给彭某甲的姐姐彭某乙。被告人马某某从中非法获取人民币6.6万元。

现另查明,孙某某账户被冻结的人民币288800元、彭某乙处变现的赃款人民币34.7万及由马某某等人分赃的人民币9.6万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此外,民警还在彭某乙处扣押了涉案的4个金手镯。被告人彭某甲于2018年11月19日在上述被害公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在其所居住小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主机壹部、笔记本电脑贰部、手机柒部、优盘陆个、金手镯肆个;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张某某、夏某某、孙某某、赵某、彭某某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清单,**银楼出具的购买发票,手机通话记录,被害公司出具的收据,照片说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丁某、彭某某、姚某某、赵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有关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二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马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甲、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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