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张某某等3人诈骗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公诉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大邑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苏省无锡市**区**小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伙同郑某、金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公司,陆续招募黄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审核人员、放款财务人员,招募张某担任催收人员。

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该犯罪团伙成员通过中介推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源”。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高额低息,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借款,并以审核为由,骗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手机通讯录等个人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好准备。郑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行规为由要求被害人在“今借到”、“借贷宝”平台与其签订金额虚高的电子“借贷”协议,将借款金额的首期利息扣除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剩余借款金额。之后通过短期内支付“利息”、“展期费”等多种费用、互推借款人至其他平台借款平账、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以支付“利息”“展期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财产。该犯罪团伙采取上述手段,共骗取叶某某、牟某、胡某乙等多名被害人钱款。

1、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郑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在浙江临海和海南乐东两地,通过网络以小额贷款为名义对多人实施诈骗,期间,其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961767.288元,其中既遂5635631.39元,未遂1326135.898元,其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郑某、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在浙江临海和海南乐东两地,通过网络以小额贷款为名义对多人实施诈骗,期间,其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828383.08元,其中既遂2207083.08元,未遂621300元,其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民间借贷之名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17508.18元,其中既遂179498.316元,未遂38009.864元。

3、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郑某(另案处理)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听从郑某授意,伪装成线下借款人,以其名义向吕某某出借人民币460000元。此后,其帮助郑华向吕某某收取高利率利息合计人民币76666.66元,在吕某某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受郑某指示,通过拨打电话、微信聊天、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向吕某某催收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轨迹信息、银行转账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郑某、金某某、丁某某、张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何某某、周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犯罪金额计算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依托网络借贷平台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借款协议”,通过收取“砍头息”“展期费”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明知郑华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为其提供转账、收取利息、催收欠款等帮助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妫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