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0********,湖南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德市**县**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0********,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安乡县**村**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因非法拘禁,2016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彭某、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屈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由被告人彭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黑色“丰田”皇冠汽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三人到现场后趁无人之际,由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灰色“豪爵”牌HJ100T-8C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锁打开,彭某将该摩托车推至东岸小区A31栋的围墙边,单某某再驾驶该摩托车至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酷玩堂”网吧后门,三人在网吧后门处将摩托车的牌照和反光镜等物品进行拆卸,随后将车辆停放在此地。次日彭某、单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分配后挥霍。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彭某、单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一间麻将馆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彭某、单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损失7800元人民币,二人获得了杨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单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屈某某的陈述;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彭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单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413****);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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