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玉图,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0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减刑释放。此次涉嫌抢劫罪,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20年9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夏的一天,丁某某(已判决)骑车途经位于永顺县**镇**村的永顺县**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大倪(俗称“娃娃鱼”)养殖场(又称**坡“娃娃鱼”养殖场)内有正在养殖的“娃娃鱼”,并得知该养殖场内只有一对老年夫妇负责看守,遂萌生非法占有“娃娃鱼”之恶念。
2012年3月,丁某某通过实地查看,发现养殖场围墙较为牢固,且“娃娃鱼”养殖在地下室,通过撬围墙打洞方式难以得手,遂决定强行劫取,遂邀约被告人彭某、彭某某(已判决)和王某某(已判决)一同去前往强行劫取“娃娃鱼”,彭某等三人表示同意。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彭某与丁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四人,带上手套、口罩、口袋、尼龙绳、塑料玩具枪等作案工具,电话联系向某某开车送他们前往养殖场。到达后发现养殖场大门已经关上,无法进入,只好作罢。
因不甘心,2012年7月27日,丁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彭某、彭某某、王某某再次前往作案,彭某等人表示同意。7月28日晚,彭某与丁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四人汇合后带上作案工具,对姚某某谎称去找人,要姚某某开车送他们去**坡。到达养殖场后四人戴帽并蒙面进入屋内。彭某某手持在现场厨房获取的菜刀意图控制袁某某,但遭到袁某某反抗,彭某某将袁某某脸部划伤,彭某拿出塑料玩具枪威胁符某某,丁某某则要求袁某某夫妇予以配合,迫使袁某某夫妇不敢反抗。后彭某和王某某将袁某某夫妇挟持地下室水池边,彭某某、丁某某则下水池将33条“娃娃鱼”抓走。得手后彭某和丁某某用尼龙绳将袁某某夫妇捆绑在沙发上,并用布条将袁某某夫妇的手捆住后乘姚某某的车逃往永顺县**乡丁某某家,途经永顺县**乡*****(小地名)时四人将作案工具丢弃。到达丁某某家,四人将抢得的33条“娃娃鱼”放养在丁某某家中。除了死亡9条外,丁某某将其中16条销往湖南省***市,得款人民币8000元,彭某将其中8条卖给从事“娃娃鱼”养殖的彭某乙,得款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民警从彭某乙处依法扣押“娃娃鱼”7条(有1条死亡),后依法发还给**河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被抢的“娃娃鱼”价值人民币10万元。
公安民警经网上追逃于2020年9月8日在**省**市**镇**楼**村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彭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娃娃鱼图片、手套、电筒等作案工具图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共同作案人丁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袁某某、彭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彭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6.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入户抢走他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积极实施,系本案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彭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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