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2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镇**村集市。上午11时许,彭某某用编织袋打掩护,从被害人袁某甲衣服口袋内扒得人民币232.2元和一张袁某乙、肖某甲夫妇缴纳的湖南省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单;上午11点多钟,彭某某用编织袋打掩护,在扒窃被害人胡某某衣服口袋里的财物时,被肖某某等人当场抓获。隆回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从彭某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32.2元及湖南省社会保险收款收据单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乙、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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